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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秀丽与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丽,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2民初37号原告:孙秀丽,女,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花,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原告孙秀丽与被告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通过上网聊天相识,逐渐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间,被告偿还10000元。因被告未出具借据,无奈,2016年2月,原告找朋友让其出具欠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出具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期满,被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69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魏军对2012年2月,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0000元及2014年5月,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4000元不持异议。但2013年2月及2014年10月并没有借原告30000元及5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将44000元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偿还原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找人威胁被告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四份及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原告现支现金及转账方式,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借给被告79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2012年2月,借原告20000元,2014年5月借原告24000元,对2016年2月3日的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四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原告通过现支现金及转账方式支取款项,并与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在奎屯务工。原、被告双方通过上网聊天相识,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在奎屯经常见面。并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回第七师某某团务工,双方还保持联系。同年2月被告称欲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其账户内取款19000元及自有现金1000元,合计2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据;2013年2月,被告又称欲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其账户内取款3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据;2014年5月,被告称欲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4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据;2014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5000元,原告从其账户取款5000元交与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据。2014年10月,被告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出具借据,原告找朋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现金,并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原告8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按邮局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9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从中国农业银行现支、转账分四次借给被告款项,合计790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据,但被告认可,2012年2月及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24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80000元的借条一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庭审查明,结合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清单明细,原告出借被告款项79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承诺同年12月30日还清,并按邮局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12月30日起到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9%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40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44000元及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威胁的情况下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就其已经偿还原告44000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供证据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辩解已经偿还44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解,其出具的借条系被威胁的情形下书写。对该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因为受威胁不敢、不愿报警,但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偿还借款进行争吵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仍然没有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如果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在胁迫情况下书写,可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借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故其辩解的理由亦不成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辩解,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形下出具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27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秀丽借款69000元及利息274.28元,合计69274.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孙秀丽负担571元,被告魏军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