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天相、谢冬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相,谢冬秀,滕守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天相,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凌云县逻楼镇推广站职工,住广西凌云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冬秀,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凌云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守正,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上诉人吴天相、谢冬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书记员潘增毅担任记录。上诉人谢冬秀及其与上诉人吴天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承德、被上诉人滕守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凌云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凌云县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上诉人吴天相、谢冬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黄小萍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增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