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虎海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海东,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3年12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海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虎海东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南门汽车站对面公交车站台处,乘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丁某某装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杨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虎海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虎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虎海东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南门汽车站对面公交车站台处,乘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丁某某装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虎海东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海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虎海东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4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海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虎海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虎海东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