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凯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凯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马春庆,王卫东,李升磊,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凯建,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68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7905-7。负责人姜秀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长春,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即墨市。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春庆,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王卫东,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李升磊,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杜明,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春庆、王卫东、李升磊、杜明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凯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异议人杨凯建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谭长春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结束。异议人杨凯建称,其与马春庆经本院(2010)即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法院执行的(2011)即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马春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其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存款,是异议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解除该执行查封。经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春庆、王卫东、李升磊、杜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即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马春庆、王卫东、李升磊、杜明于2010年2月26日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春庆借款5万元,月利率6.6375%,借款截止日期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卫东、李升磊、杜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还,判决如下:1、被告马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45.22元(利息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2、被告李升磊、王卫东、杜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4元,由四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即执字第1295号。(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4)即执字第12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马春庆之妻杨凯建银行存款60000元,实际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银行账户金额5万元。2016年8月8日,异议人杨凯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三)听证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0)即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异议人杨凯建与被执行人马春庆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马春庆自2008年5月离家出走,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判决双方离婚;证据二青岛金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发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银行存款单(复印件),拟证实法院冻结的存款系其离婚后个人工作所得,不是双方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存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二份证据,马春庆与杨凯建的结婚证复印件和2010年2月26日有异议人签字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拟证实马春庆对本案所涉款项借款时与杨凯建系夫妻关系,且异议人杨凯建与马春庆共同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借款,并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申请借款理由栏上签字摁印,异议人对借款一事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异议人对此质证称,不清楚忘记了。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执行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春庆、王卫东、李升磊、杜明借款纠纷一案,异议人杨凯建对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提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马春庆2010年2月26日借款时,异议人与其并没有离婚,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异议人对马春庆就本案所涉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可以认定马春庆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属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异议人对此依法负有有连带清偿责任。2、异议人杨凯建所提交的证据即使证实属于其离婚后的个人所得,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的夫妻双方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杨凯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凯建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国德锡审判员 段 婧审判员 毛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