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6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1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雪涛,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监督管理一案,对王雪涛进行调查,发现王雪涛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为目的,在大兴区新立村一大院内,利用电子称、封口机、包装袋和包装箱等工具,以及盐、糖、花椒、大料、味精、酱油等调料,对其所购进的法国猪肘、鸡软骨进行重新加工分装,将法国猪肘重新加工分装成预包装食品“美乐德国咸猪手”(规格为15kg/箱)500箱,将鸡软骨重新加工分装成预包装食品“六和冻鸡”(规格为20kg/箱)1000箱,采取现金交易、当场结算的形式,在北京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二楼68号其租赁的摊位上销售“美乐德国咸猪手”367箱,销售价格为130元/箱,销售金额47710元,库存133箱。销售“六和冻鸡”231箱,销售价格为120元/箱,销售金额27720元,库存769箱,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185000元。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雪涛作出(京丰)食药监食责改[2015]0900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丰)食药监食听告[2015]09001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王雪涛实施没收违法所得19734元,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六和冻鸡769件,美乐牌德国咸猪手133件,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封口机1台、电子称1个、冰柜1台、包装袋100个、包装箱180个,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王雪涛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7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09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雪涛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9734元,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违法经营的工具(详见(京丰)食药监食物凭[2015]090012号《没收物品清单》),罚款18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王雪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催[2015]0900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王雪涛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王雪涛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义务。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09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的(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09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悦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