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执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丰顺县人民法院与刘某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顺县人民法院,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23执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丰顺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北坑村埔龙发东围七巷*号。申请执行人丰顺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罚金一案,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丰顺县人民法院依据由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4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中国银行梅州丰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丰顺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顺县国土资源局、丰顺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丰顺证券营业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到银信、房管、车管、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相关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近期内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1423执1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颂文审 判 员 胡海奎人民陪审员 张增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