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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住泾县泾川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新星、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泾县泾川镇某某健身房楼下,因停车问题发生揪打,陈某用拳头打了赵某某面部二拳,造成赵某某鼻子、牙齿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赵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沈新星、谢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深切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三至四个月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泾县泾川镇某某健身房楼下,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打了赵某某面部二拳,造成赵某某鼻子、牙齿受伤。后被告人陈某见赵某某从其花店拿了一把尖菜刀出来,即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经泾县医院诊断为鼻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上颚牙齿3颗折断。经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下午3时45分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明人民陪审员  刘苏建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