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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伟华与刘丹、刘志、刘月清、刘伟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刘丹,刘志,刘月清,刘伟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573号原告:刘伟华,男,195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杰(系刘丹母亲),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刘志,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第三人:刘月清,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第三人:刘伟光,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刘伟华与被告刘丹、刘志、第三人刘月清、刘伟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王璞、被告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杰、被告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月清、刘伟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父亲刘廼增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刘伟华依据代书遗嘱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刘乃(廼)增与原告母亲邵桂珍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刘月清、刘伟光、刘伟华、刘伟明(被告刘丹之父)、刘伟林(被告刘志之父)。原告母亲于1997年12月3日去世,原告父亲于2016年7月19日去世。刘伟明于2015年9月去世、刘伟林于2013年7月去世。刘伟明有一独生女即被告刘丹,刘伟林有一独生女即被告刘志。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太原市劲松路甲16号9幢1单元2层4号,房产证号:并字第00318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廼增。由于原告父亲年老多病,原告刘伟华从2007年开始一直照料父亲生活,直到父亲去世。原告父亲于2016年3月2日立有遗嘱一份,确定由原告刘伟华继承上述房屋。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同刘月清、刘伟光及被告刘丹、刘志说明原告父亲立下遗嘱之事,也向相关人告知将老人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的配合。刘月清、刘伟光表示认可遗嘱内容且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以分割老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为条件拒不配合原告过户,导致原告合法继承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和实际情况不符,2016年7月25日,原告说刘乃增的房产、存款和丧葬费一并给几个子女分配,需要子女签字,但是前提是必须签字放弃房产的继承权,然后等丧葬费下来和存款到期之后再一并分割。二被告和两位第三人打算一起去公证处签字,但是刘丹需要刘伟明的死亡证明等相关手续,所以没有到。刘月清着急回哈尔滨,所以先和刘伟光去办理公证了。刘乃增生前说过,让刘伟华分别给其他四家各十万元作为房屋的补偿款。对遗嘱不认可,刘乃增不可能让大家放弃继承房屋,且2015年12月5日刘乃增知道刘伟明过世之后就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刘乃增生前说过,刘伟华变坏了,我一定让他给你们钱,儿女都是自己的,不能让他自己白住这个房子。刘志辩称,对遗嘱不认可。在这个遗嘱书写的前几天,我去看望我爷爷,原告刘伟华亲口告诉我,说我爷爷拿了2300元,数了一星期数不明白。我认为遗嘱是在我爷爷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的。之所以刘月清和刘伟光放弃房屋的继承权,是因为原告曾经答应每人有5万元的补偿款,丧葬费平分。我之所以不签,是因为原告骗过我,他说房地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死亡之后进行登记,让我签字,但是据我了解,根本没有这个情况,我爷爷因为这个事情还误会过我,后来我解释清楚了,我爷爷还和我说让我以后有事别乱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邵桂珍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铁三局离退休处出具的证明两份、刘乃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及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律师见证书(附光盘),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邵桂珍与本案被继承人刘乃(廼)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刘月清、刘伟光、刘伟华、刘伟明、刘伟林。邵桂珍于1997年12月3日死亡,刘乃(廼)增于2016年7月19日死亡。刘伟明、刘伟林均先于刘廼增死亡,刘伟明有一独生女即被告刘丹,刘伟林有一独生女即被告刘志。1999年8月2日,刘乃(廼)增补缴购房款13117元,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10月10日填发房权证并字第00318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太原市劲松路甲16号9幢1单元2层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廼增。2016年3月2日,刘廼增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刘廼增,91岁,我有五个孩子,现在还有一女、两个儿子,另外两个儿子去世了。遗产主要是房子,我准备把这套房子留给二儿子,其他孩子都有房子。我二儿子叫刘伟华。他主要是从2008年开始照顾我的生活,其他孩子都没有来照顾我,所以他照顾我八、九年,我就把房子交给他,没有人威胁我,几个孩子都同意我把房子留给刘伟华,我现在就是腰疼,神智很清楚”。上述遗嘱由代书人何莉君书写,立遗嘱人刘廼增、见证人赵永静、刘瑾、廉碧峰在遗嘱上签字。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乃(廼)增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是在邵桂珍死亡后交纳,本院对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均系刘乃(廼)增个人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乃(廼)增2016年3月2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依据该遗嘱,原告刘伟华对本案涉案房屋中属于刘乃(廼)增的部分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乃(廼)增2016年3月2日所立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二、确认原告刘伟华对位于太原市劲松路甲16号9幢1单元2层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并字第003184**号)中属于刘乃(廼)增的部分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康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