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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成一芳、陈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成一芳,陈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2571228N。代表人:许辉,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刚,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成一芳,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被告:陈镛,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成一芳、陈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一芳、陈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嘉个游字2013年第7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双方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归还。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嘉个游字2013年第7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双方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1429.17元(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兴银嘉个游字2013第7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一芳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一芳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陈镛为共同还款人,双方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成一芳发放贷款1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兴银嘉个游字2013第7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一芳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一芳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镛为共同还款人。双方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成一芳发放贷款34000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900元。证据六,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银行帐户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第一笔借款16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开始逾期、第二笔借款34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开始逾期的事实,剩余借款本金为47500元。被告成一芳、陈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成一芳、陈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成一芳发放借款16000元,被告成一芳借款后已付清了2016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之后又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成一芳发放借款34000元,被告成一芳已付清了2016年6月12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成一芳以上二次借款分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491.44元及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937.73元,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1429.17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又查明,被告陈镛在原告与被告成一芳签订的二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与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一芳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一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成一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镛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签名与捺印,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一芳、陈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一芳、陈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1429.17元(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一芳、陈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