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1与亲友在位于本区绿地广场的”平凉味道”酒店内吃饭饮酒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1驾驶×××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友高某2从该酒店出发行驶至本区水岸新城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6.8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1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车辆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高某2、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据。被告人高某1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高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1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