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及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及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2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村民,文盲,捕前住布拖县。2015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由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吉及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8时,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在布拖县贩卖了价值2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子么某某吸食。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接线索后在布拖县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和吉子么某某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吉子么某某查获1包刚从吉及么某某处购买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吉及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吉子么某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8时,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在布拖县贩卖了价值2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子么某某吸食时,被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吉子么某某查获1包刚从吉及么某某处购买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因贩卖毒品立案和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工作中获提的线索,在布拖县将正在将正在交易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和吉子么某某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吉子么某某处查获刚从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处购买的1包白色毒品可疑物。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吉子么某某手上查获1包白色毒品可疑物并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吉及么某某贩卖给吉子么某某的1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9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凉公物鉴定(毒品)字第138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吉及么某某辨认,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吉子么某某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吉及么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她的人。9、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15)布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10、证人吉子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11时许,吉子么某某来布拖县老教育局大门口向被告人吉及么某某购买了价值200毒品时被抓获。11、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吉及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否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及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0.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吉及么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吉及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及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 洪审判员 吉什么舍作陪审员 李 小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瓦西 家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