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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建菊与王建、瓮安县中胜汽车租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菊,王建,瓮安县中胜汽车租赁服务部,石德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刘汉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30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建菊,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余孝寅,瓮安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建,男,1979年4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瓮安县中胜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平安路,注册号522725600178592。法定代表人刘久燕,系该租赁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33454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德松,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代码21628196-4。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信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汉雄,男,1982年7月6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9350J。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雄,男,1985年9月21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建菊诉被告王建、瓮安县中胜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胜租赁)、石德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刘汉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追加李雄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龙治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寅,被告王建、中胜租赁的委托代理人田勇、石德松、太保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雄、李雄、太保云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069元,其中医疗费9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05.2元,护理费293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决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被告太保云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判决被告王建、中胜租赁、石德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的答辩意见:我垫付了一万多元给蒋凤奎作医疗费,具体数额是多少我记不清了。被告中胜租赁的答辩意见: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石德松的答辩意见:我的车托管在中盛租赁,我的车年检合格,并在保险范围内,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太保黔南公司的答辩意见:贵J×××××号车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司机座位险为5万元,乘客座位险为3万元,太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雄、刘汉雄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太保云南公司未到庭,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是: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因云A×××××号车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在分责分项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6月4日12时58分许,被告王建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从瓮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瓮高速龙岗服务区匝道口处时在超车道内停车,随后刘汉雄驾驶的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上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贵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建与车上乘客许跃全、杨秀龙、张建菊、蒋凤奎和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刘汉雄、乘客李雄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王建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提出复核申请。(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号的所有人系石德松,保险人是太保黔南公司,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司机5万元/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乘客3万元/座(简称座位险),不计免赔险等。该车由中盛租赁代管,2016年6月4日租给王建,王建持有合法驾驶证,该车投保时办理手续的公司是太保瓮安公司,因太保瓮安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上级公司太保黔南公司主动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责任。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李雄,保险人是太保云南公司,险种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石德松垫付蒋凤奎、张建菊医疗费5900元,王建垫付蒋凤奎、张建菊医疗费12500元。(四)医疗费973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733.2元,提供了发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太保黔南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并提供了住院用药清单。被告要求提供体温单,用以核实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无异议。因原告未当庭提供,被告要求原告庭后提供并由法院审核确定,不再参加质证。庭后张建菊提供的体温单证明连续体温记录为35天(6月4日至7月8日),故原告实际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是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0-60日,按60天计算,每天30元。被告认为营养天数算3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因原告多发骨折,实际住院35天,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共9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5861.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5.2元,按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20天。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从事的工作,主张按服务业计算,误工天数为60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从事服务行业,且实际住院35天,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60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56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为35656元/年÷365×60天=5861.2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953.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30.6元,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30天。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天数最多计算20天。从鉴定意见看,原告的护理期为20-30日,因原告伤势较轻,且实际住院35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日,其护理费为35656元/年÷365×20天=1953.7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到贵阳鉴定,拿鉴定意见,往返二次,结合瓮安到贵阳的公共交通的票据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2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没有必要鉴定,故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情况,是为该案处理提供依据,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的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体温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建菊的损失为医疗费9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861.26元、护理费1953.75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868.21元。本次事故中,乘车人蒋凤奎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黔2725民初1309号,损失金额为122918.72元。两案合计,未超出交强险和座位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石德松与王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蒋凤奎与张建菊退还。由于蒋凤奎与张建菊系同居关系,为便于计算和履行,可由太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凤奎120000元,尚欠2918.72元,由太保黔南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张建菊的损失,由太保黔南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保云南公司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有责无责和在交强险内分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亦未规定有责无责和在交强险内分项,故被告太保云南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太保云南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蒋凤奎案中已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该款系缓交,由被告王建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治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锦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