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乐天诉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乐天,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802号原告许乐天,男,1948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风景区人工湖北风景区管理处东二层小楼。法定代表人宁志刚,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许乐天诉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速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乐天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99200元(此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每月3200元,6个月计利息19200元,本息总计992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元月15日止。被告于次月次日,依原告方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3200元(实为借期内利息),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按原告借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凤建支行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了80000元。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分5次支付了利息138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4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14日收回原告《借款协议书》原件,向原告出具收回合同的收据一支。另被告办公室主任杨来征代表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于2015年阴历正月十五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本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又出具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原告借资承诺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剩余利息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规定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金额992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方于次月次日,根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32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成立后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3800元,余欠66200元未还。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如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每月支付的3200元为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则该利息也明显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支付的三个月每月3200元中已超过年利率36%的8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并对未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3800元,剩余未归还本金应为66200元,关于借款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992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元月15日止;还款方式:借款方于次月次日,依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32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投资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建支行转帐给被告80000元。现被告已归还原告13800元,尚欠662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2014年12月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6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乐天借款66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许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许乐天已预交,由原告许乐天承担100元、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