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701胡本荣与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本荣,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701号申请执行人:胡本荣,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湖滨路53号。法定代表人钱学均,该公司总经理。胡本荣与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洪泽县老子山温泉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本荣委托经营管理收益33820元(2012年11月-2015年10月)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382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16年8月2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决定书等材料。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财产申报表、送达回证、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38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5)泽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洲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