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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成都万安彩印有限公司与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安彩印有限公司,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871号原告:成都万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百草路9号。法定代表人:林益文,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敏,女,系原告成都万安彩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袁正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义,男,系被告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成都万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敏、彭彩明,被告圣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年度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各类卷膜,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的订单组织生产并供货,但被告对原告的21693元串香膜款项(2015年3月13日交货)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169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变更为21554.42元。被告圣代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货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并未为生产原告所举《年度加工制作合同》中所列的产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提交以下证据:1、载明由原告万安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圣代公司(需方、乙方)签订的《年度加工制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串串香雪泥卷膜(单价21元/kg)、米奇牛奶红枣雪糕卷膜(单价22.2元/kg)、米奇菠萝圈雪糕卷膜(单价22.2元/kg)、米奇蓝莓雪糕卷膜(单价22.2元/kg)、瓜子多多雪糕卷膜(单价21元/kg);供方根据需方通知的订货采购单组织生产(传真件有效),10天内交货。供方按需方确认稿件生产,印刷字迹清晰,套印准确。供方送货到需方库房,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装卸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内,凭增值税票结算。其他约定事项:1、需方提供材质和图案样稿;2、合同期间每个单品的下单量不低于1吨;3、版费由供方承担。此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经审查,上述合同原件“供方”处加盖有成都万安彩印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有“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显示印章编号为“5101245000284”。对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原告称系其拟好合同并签章后根据被告业务负责人马辉的安排将合同交由被告财务部门,被告称马辉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系案外人四川米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圣代公司的公司印章编号为“5101000046147”,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上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庭审中,对于合同约定的“需方提供材质和图案样稿”,本院要求原告核对并提交被告向其提供的产品图案样稿,原告称相关产品图案样稿找不到了。2、原告万安公司送货单九份。用于证明原告万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供米奇牛奶红枣卷膜216.3kg,2014年6月11日提供米奇牛奶红枣卷膜254.9kg,2016年6月14日提供米奇牛奶红枣卷膜651.3kg,2014年7月7日提供菠萝圈卷膜838.1kg,2014年7月29日提供米奇牛奶红枣卷膜926.8kg,2014年8月4日提供菠萝圈卷膜637.6kg,2014年8月5日提供瓜子多多雪糕卷膜500.1kg,2014年8月7日提供米奇牛奶蓝莓雪糕卷膜500.1kg,2015年3月13日提供串香膜1033.1kg。以上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手写“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字样,5份收货单“收货人签章”处有手写签名“廖群英”,剩余收货单“收货人签章”处为空白。按合同单价计算上述送货单载明货物共计121554.42元。3、被告圣代公司采购申请单一份。载明申购人李慧于2014年6月3日申购串串香雪泥卷膜、米奇牛奶红枣雪糕卷膜各1吨。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载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万安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出具购货单位为上海纳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纬公司”)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分别为米奇牛奶红枣卷膜、米奇牛奶蓝莓卷膜、菠萝圈卷膜及瓜子多多雪糕卷膜,价税总计99859.32元。经查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勇曾系纳纬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称该发票系应被告圣代公司要求开具,并由原告公司业务员交由被告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5、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21554.4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完成2014年8月7日前的8次送货后,被告应付货物价款为99859.32元,为支付该货款,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第一出票人为绵阳涪泉乳业有限公司,不清楚背书情况,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已作使用。因全部9次送货的总价为121554.42元,在扣除该承兑汇票的1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54.42元。对此,被告称其从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承兑汇票,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6、“四川在线”、“中国食品报网”新闻各一则,载明2016年1月4日,四川省食药监局公布了2015年第12期食品抽检信息,抽检结果显示被告圣代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生产的瓜子多多雪糕不合格。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瓜子多多雪糕,故原告所生产的瓜子多多雪糕卷膜系向被告提供。被告圣代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万安公司并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郫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其在公司成立时在相应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编号为“5101000046147”。庭审中,原告经核对确认其提交的《年度加工制作合同》中载明的“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圣代公司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或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公司印章。2、2013年12月6日,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甲方)、被告圣代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米奇公司(丙方)签订的《项目入驻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丙方在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租赁乙方的厂房1300平方米,从事冷饮食品的开发及生产项目。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工商、税务关系注册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丙方项目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正常投运,总投资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年税收不得低于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得低于1000万元。被告据此证明案外人米奇公司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关系发生期间租用被告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原告所举证据载明的相关产品系米奇公司生产的产品。3、米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米奇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成立,住所地位于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699号,法定代表人为马辉,经营范围为食品研发,鲜肉、水产品销售。4、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查询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两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慧、廖群英二人的养老保险系案外人米奇公司缴纳,信息显示该二人目前单位为米奇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年度加工制作合同》、送货单、采购申请单、“四川在线”及“中国食品报网”新闻截图,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项目入驻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圣代公司签订了《年度加工制作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或日常经营使用的公章,原告经比对亦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年度加工制作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虽然上述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但原告所举采购申请单、送货单及被告付款、原告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持有的采购申请单载明申请人为李慧,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签章”有廖群英签名,原告主张该二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但经被告举证可以证明采购申请单和送货单载明的时间段内该二人系案外人米奇公司员工;2、原告主张被告于前八次送货完成后,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价款1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付款行为予以证明,而被告否认其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3、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纳纬公司出具发票,虽然该发票经查证真实有效,但原告作为开票人,未能就其主张的开票系被告要求或发票开具后的交付有效举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勇曾系纳纬公司股东这一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主张。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万安彩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成都万安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智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