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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加彩莲与曹业伟、思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彩莲,曹业伟,思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614号原告加彩莲,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曹业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政府干部;。被告思英英,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系被告曹业伟的妻子;。原告加彩莲与被告曹业伟、思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业伟、思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彩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业伟、思英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加彩莲下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曹业伟、思英英共同向原告加彩莲借款人民币21万元,无利息的约定。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偿还本金1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业伟、思英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曹业伟、思英英共同向原告加彩莲借款人民币21万元,无利息的约定。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偿还本金1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业伟、思英英共同下欠向原告加彩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向原告加彩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曹业伟、思英英共同偿还原告加彩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业伟、思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业伟、思英英共同偿还原告加彩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业伟、思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