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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17号案外人:王金柱,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王立,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居安,经理。本院在执行王立与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建设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柱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朝园里9-2-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金柱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将涉案房屋过户于申请执行人王立予以承租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王金钟已经死亡,而案外人与原承租人系兄弟关系。因王立自幼年时期与原承租人处于失联状态。故处于鳏寡处境的原承租人多年来一直由申请人对其予以生活照料,且在2011年12月17日原承租人曾书面提出由案外人照料其晚年生活,其房屋由案外人享有。为此,除由案外人对原承租人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且将自己的成年子女户籍迁入该房屋,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多年。故案外人认为如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为此,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对变更承租人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王立诉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原告王立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朝园里9-2-402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王立,相关费用由原告王立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南开建设公司未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故王立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1056号。另查,案外人之子王靖涵户籍地址为天津市南��区五马路朝园里9-2-402号。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涉案房屋为企业产房屋,承租人变更不能适用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此案外人不能依据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王金钟的书面承诺就当然享有承租权。另外,案外人照顾原承租人王金钟与其共同生活,并将自己成年子女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地址等行为,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综上,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金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广元审 判 员  梁 涛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