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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靳克全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克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克全,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缘申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凯,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克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克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克全,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靳克全以其实际控制的包头市金若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若城公司)、天津华丰万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万恒公司)分别与天津市盈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供需买卖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盈通公司以52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金若城公司存放在天津港鸿泽M116库的4.12万吨原煤,共计2142.4万元,再由盈通公司以530元每吨的价格将原煤销售给靳克全指定的华丰万恒公司,华丰万恒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付款提货。被告人靳克全在明知其对于在天津港弘泽M116库存放的原煤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日向盈通公司提供《货权证明》两份,证明天津港弘泽M116库存放的4.12万吨原煤为金若城公司所有,同年6月30日向盈通公司提供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一份,证明由金若城公司将原煤货权转移给盈通公司。经鉴定,被告人靳克全向盈通公司提供的《货权证明》、《货权转移证明》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与天津港鸿泽M116库印章印文不符。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靳克全通过从他人处借来的钱款向盈通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450万,后应盈通公司要求于7月21日追加130万元。2014年7月4日,盈通公司向金若城公司支付货款2142.4万元。被告人靳克全在当日将全部钱款从金若城公司账户转出至天津市缘申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神电华泰能源有限公司、刘某2等人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人靳克全的债务。2014年8月底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靳克全拒不向盈通公司支付货款。盈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靳克全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共退还盈通公司405万元,给盈通公司实际造成经济损失1157.4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靳克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靳克全基本身份情况。3、相关公司材料,证实盈通公司、金若城公司、华丰万恒公司、缘申诚公司、泰申缘公司、海辰公司等相关情况。4、工业品供需买卖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证实盈通公司与金诺成公司、华丰万恒公司之间签订买卖煤炭情况。5、货权证明、货权转移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克全提供的金若城公司存放在M116库41200吨原煤货权及货权转移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货权证明上盖有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M116进出库专用章,为假章。7、营业执照、仓库承租协议,证实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所经营的M116库由中非锦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租。8、银行转账明细,证实(1)盈通公司给金若城公司转账2142.4万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7月4日盈通公司向金若城公司152432428871的中国银行账号打款2142.4万元。(2)靳克全收到钱后钱款的去向明细。A金若城公司账户明细,2014年7月4日,盈通公司汇入2142.4万,当日向靳克全转账110万,向神电华泰公司转账318.5万,向泰申缘公司转账2000万。B靳克全中国银行14×××75账户明细,2014年7月4收到110万。C泰申缘公司账户明细,2014年7月4日从金若城收到2000万(含1713.9万)后,当日转给包头海辰200万,转给刘某2200万,转给泰申缘公司1600万(含1313.9万)。D泰申缘公司账户明细,2014年7月4日从泰申缘商贸有限公司收到1600万,将该1600万(含1313.9万)转给缘申诚。E缘申诚公司账户明细,2014年7月4日从泰申缘收到1600万(含1313.9万),转给缘申诚200万,7月7日转给包头海辰1800万(含1113.9万)。9、靳克云(靳克全之兄)提供的钱款去向说明以及对应的银行凭证。10、关于海辰公司款项说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物资招商公司付2000万(根据银行凭证应为2100万)给天津泰申缘公司,天津泰申缘付2035.186667万给滨海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9日,包头海辰公司付1500万元给天津市缘申诚公司。2014年7月10日,天津市缘申诚公司付1500万元给天津物资招商。11、关于天津泰申缘给刘某2的200万元的说明,证实因靳克全业务需要,短时周转用款400万元,靳克云帮忙从刘某3那里借入款人民币400万元,打给天津市缘申诚公司。2014年7月4日,天津泰申缘公司付200万元给刘某2(靳克云之妻),付200万元给海辰公司,海辰公司付200万元给刘某2。刘某2付400万元还给刘某3。12、神电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4日收到的金若城公司两笔钱款,1185208.28元、2000000元,是金若城公司退给的货款,属正常业务往来。13、物资招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证实该红丝替缘申诚公司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河西支行还过贷款,2014年7月9日、7月10日,缘申诚公司给物资招商公司分别打过2笔1500万。14、靳克云(靳克全之兄)提供的还款说明,以及对应的银行凭证、盈通公司报案材料中列明的还款情况,证实2014年7月3日,缘申诚公司付450万元给华丰万恒公司,华丰万恒付450万元给盈通公司(保证金)。2014年7月21日,缘申诚付130万给华丰万恒,华丰万恒付130万给盈通公司(保证金)。2014年12月,靳克全还款105万。2015年3月4日,靳克全还款300万。15、中国人民银行公司征信报告,证实(1)缘申诚公司2014年3月负债6500万,迄今有3263万未偿还。(2)泰申缘公司,2014年3月负债2000万,到2014年6月已清偿。2015年3月负债2500万,迄今负债2391.6万,成为不良贷款。(3)金若城公司,2011年有信贷记录,已结清。(4)华丰万恒公司,无贷款记录。(5)海辰公司,2013年9月负债3708万,至2014年9月已还清。16、物资招商公司出具的靳克全的缘申诚公司欠款的材料,包括合同、银行凭证、催货函、情况说明、担保函和担保协议等,证实自2014年1月至案发,靳克全的缘申诚公司欠物资招商公司购煤预付款2亿元。17、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保理业务凭证、泰申缘公司账户流水、物资招商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物资招商公司与泰申缘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做有2000万元保理融资业务等情况。18、天津港公安局南港东环路派出所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5月17日,盈通物资公司业务员贺某报警称,有人出其单位存放在M116库内的煤(货权转让方为包头市金若城公司),经民警调查,出库方为路源煤炭公司,该公司出示了相关货物的入库手续等,同时M116仓库负责人王某称该仓库没有盈通公司存储在其仓库的货物,也没有包头金若城公司货物,后报警人贺某离去。19、贺某、李某、伊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靳克全与盈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等情况。20、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天津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两份《货权证明》和《货权转移证明》落款处盖有“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M116进出库专用章”的三枚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M116出入库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盈通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盈通公司以前和靳克全哥哥靳克云的公司做业务,通过靳克云认识其弟弟靳克全。2014年6月,靳克全找到盈通公司,称其实际控制的金若城公司想在天津做煤炭业务,目前其手中有一批煤炭,但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希望盈通公司为其做两个月的代理业务。由盈通公司先将煤炭货款支付给金若城公司,再将煤炭销售给金若城公司指定的天津华丰万恒商贸有限公司,两个月后收回货款,盈通公司每吨煤炭赚取5元代理费。2014年6月中旬,靳克全带领其及盈通公司的几名工作人员到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鸿泽M116仓库查看其煤炭并介绍其认识仓库的刘经理,据靳克全讲该批煤炭共四万多吨,仓库的刘经理也确认该批煤炭确实属于金若城公司。当天盈通公司工作人员提取煤炭去天津市东丽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煤炭符合盈通公司要求。2014年6月18日,靳克全拿了一份《货权证明》到盈通公司,但由于书写不规范,2014年6月20日又补了一份新的《货权证明》,证明该批煤炭属于金若城公司,《货权证明》上有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鸿泽M116仓库承包公司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6月23日,靳克全带其到天津市东丽区华丰公司的办公地签订合同。盈通公司先与金若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供需买卖合同》,随后与华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供需买卖合同》,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6月30日,靳克全把有金若城公司和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盖章的《货权转移证明》拿到盈通公司,自此,该批煤炭货权转到盈通公司名下。2014年7月3日,华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到盈通公司账户45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4日,盈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1424000元煤炭货款到金若城公司。2014年7月份,由于煤炭价格下降,盈通公司给靳克全打电话要求增加保证金。2014年7月21日,华丰公司又给盈通公司追加支付定金130万元。直到2014年8月底,华丰公司一直未付盈通公司货款,盈通公司找到靳克全催要货款,靳克全承认欠盈通公司货款,并承诺还款。靳克全于2014年12月还款105万元、2015年3月还款300万元,此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还款。2015年5月份,有一姓顾的男子声称对金若城公司转到盈通公司名下的煤炭有所有权,并出具了相关的货物进出库凭证。盈通公司随即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金若城公司在仓库并无开户记录,仓库承包方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说已把M116库二次承包给姓刘的经理,且公司的公章亦在其手上。靳克全说该批煤炭是从仓库姓刘的经理处购买的,只是口头约定,并未付款。但仓库姓刘的经理不承认认识靳克全,也否认和他有过买卖卖炭的业务。现该批煤炭已被姓顾男子拉走。至此给盈通公司造成17374000元的经济损失,盈通公司决定来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夏某(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刘某1以中非锦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承租M116号仓库,租期1年。其公司把进出库专用章交给刘某1。刘某1撤租时,仓库还放着6万多吨煤。据说这些煤货权人是路源贸易有限公司。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7月,其以中非锦程投资开发公司名义与鸿泽公司签订协议,承租位于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的M116号仓库。仓库储煤量6、7万吨左右,仓库存放大部分货物都是山西路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在2014年上半年认识靳克全,没有业务往来。靳克全没有去过M116号仓库,包头金若城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盈通物资有限公司其都没有听说过。靳克全和金若城公司从来没有在M116仓库存放过原煤,没有再货权证明上盖仓库出入库章,货权证明和货权转移证明其从来没见过。4、证人靳克云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盈通公司的贺某等人找到其,说靳克全以包头市金若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和盈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供需买卖合同》。2014年7月4日,盈通公司把货款打到了金若城公司。但到期金若城公司没有回款。盈通公司希望其对这笔欠款进行担保。其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书》,对这笔欠款进行担保。海辰公司股东是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和其个人,四川平安矿业占70%股份,其占30%股份。从2006年开始其就把海辰公司交给靳克全来经营,其不再参与公司经营。1600万元具体如何使用的其不清楚。三、被告人靳克全的供述,证实其是缘申诚煤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若城公司、华丰万恒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和盈通公司签《工业品供需买卖合同》其实就是走个形式,性质实际上是盈通公司借款给其,到期后其还款给他们,再支付一定的利息。盈通公司还提出要其质押一部分煤炭,所以才签订这份合同。盈通公司工作人员去看过两次煤炭。验货也是走个形式。其转给盈通公司4.1万多吨煤炭是其朋友刘某1质押给其并存放在仓库里的。《货权证明》的内容是盈通公司拟定的,盈通公司拿给其。其把《货权证明》拿给刘某1,刘某1盖上“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M116进出库专用章”。其收到盈通公司的2180多万后,一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和个人的欠款,其余大部分资金最后都转给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了。其之前通过华丰万恒打给盈通公司580万元(保证金),后来其又通过天津市缘申诚公司账户还款给盈通公司30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靳克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靳克全退赔被害人天津市盈通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157.4万元。原审被告人靳克全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实际上是融资贸易引起的民事纠纷,该交易不以货物买卖为目的,与货物买卖无关。二、从主观方面来看,靳克全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盈通公司财物的目的。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靳克全有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行为。请求改判靳克全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靳克全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克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靳克全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靳克全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贺某、夏某、刘某1证言,货权证明、货权转移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靳克全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怡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