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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1674江苏合发一零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合发一零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674号原告:江苏合发一零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53453628C,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白土村。法定代表人:荆夕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76277680,住所地丹阳市芳草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雷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洪,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合发一零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合发一零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被告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苏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合发一零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与丹阳市皇塘镇皇家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江苏合发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对皇家花园实际管理至2013年10月。被告在从事皇家花园物业管理期间,总共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53960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接手经营,因被告未能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无奈之下只好代被告退还了部分业主的装修保证金329000元,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其退还的装修保证金3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本案原告与被告无关系,被告从未听说过有原告公司的存在;追偿权必须要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原告是否真实的给付了所谓的装修保证金被告不知情,并从未有任何业主到被告处索要退还的装修保证金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与丹阳市皇塘镇皇家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江苏合发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皇家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从2009年7月15日起对皇家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向业主收取每户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装修过程中无违反小区管理规约和相关装修规定,装修结束六个月后全额退还。被告按此约定向该小区277户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共计547000元。2014年8月13日丹阳市皇塘镇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曾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该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547000元,但被告上诉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丹阳市皇塘镇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主体不符,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丹阳市皇塘镇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镇民终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自2013年10月接手经营皇家花园小区实际管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该事实。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合发一零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