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红梅与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王福全、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秀琼、王健、王艳、魏小英、王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勇提出书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红梅,王福全,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秀琼,王健,王艳,魏小英,王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46号案外人:陶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方红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福全,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碑五社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643X4。法定代表人:魏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附5号花园碧云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72767194T。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马秀琼,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王健,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王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魏小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王继,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方红梅与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王福全、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秀琼、王健、王艳、魏小英、王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勇对本院查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美林半岛A5幢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勇称,2011年11月16日,案外人通过与福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美林半岛A5幢房屋(福全公司为美林半岛实际开发商,使用绵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美林半岛),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福全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移交了房屋。被查封的房产产权清晰,没有权属争议,也未向他人作任何抵押担保,买卖过程中也未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证实其异议请求,陶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陶勇与福全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2、福全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43180购房款收据1张;3、绵阳城区知几堂商务酒店向福全公司转账凭证2份及付款情况说明1份;4、绵阳电业局城区供电局与陶勇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0478623901的居民生活用电协议1份。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据(2013)绵国信执字第010号执行证书立案受理方红梅申请执行保全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绵执保字第2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区分局送达了(2013)绵执保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福全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河边镇上游西侧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1004**号、201100468号、201100440号、201100458号、201101319号、2011013**号六套住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向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区分局送达了(2014)绵执字第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予以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陶勇通过与福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约定价110万元购买美林半岛A5幢房产。2011年11月17、18日,绵阳城区知几堂商务酒店向福全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110万元。绵阳城区知几堂商务酒店经营者为陶宏,系陶勇之兄。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性审查原则。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能否以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陶勇与福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间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前。绵阳城区知几堂商务酒店向福全公司转款110万元的行为,虽转款人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但绵阳城区知几堂商务酒店对上述转款系用于陶勇购房款予以证实,本院执行程序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陶勇在福全公司交房后占有使用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产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陶勇提出的排除本院执行的异议理由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绵阳市河边镇上游水库西侧A5幢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松海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