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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65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8119888E。法定代表人:何惠云,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786204X1。负责人:朱春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允奥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在“经审理查明”中,已查明双方明确约定,每迟延一日支付房租应当按月租金的0.1%计算违约金,但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又认为双方对此未有约定,进而调整按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此种处理方法,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在“经审理查明”中,已查明联通广州分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即开始拖欠租金,但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又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确定为2016年11月15日,此种处理方法,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联通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奥妮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奥妮公司未主张合同违约金而要求年息24%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未判决联通广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21日,奥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广州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5000元(计至2016年11月14日)、电费12446元(计至2016年11月14日),并按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支付利息(租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电费12446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奥妮公司(甲方)与联通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19号厂区配料一楼物业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作通信机房及安装通信设备,面积20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期内乙方免交除租金、电费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用电解决方式,由甲方提供用电给乙使用,乙方安装独立电表。第五条: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全年的租金;电费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单价按每度1元收取,承租方根据实际用电(按独立电表读数)支付给出租方;电费按季结算,甲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电力局电费发票的复印件。第七条:乙方拖欠房屋租金(未足额支付亦视为拖欠),应当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月租金的0.1%计算,乙方拖欠租金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4月11日,奥妮公司与联通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续签协议》,约定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期自原定届满之日起延长3年,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电费为每度1元。联通广州分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拖欠奥妮公司租金,至2016年11月14日,共拖欠租金25000元。关于电费,奥妮公司一审庭审时仅提供一份催收电费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显示催收电费3954元。联通广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一审庭后,奥妮公司提供电费发票10张,上述发票显示用户名为“广州XX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票显示合计电费总金额为781984.1元。联通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奥妮公司、联通广州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奥妮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联通广州分公司使用,联通广州分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对拖欠奥妮公司租金25000元亦没有异议,故对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租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奥妮公司要求联通广州分公司支付电费,但奥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与联通广州分公司有关,亦不足以证明联通广州分公司的实际用电情况,因此奥妮公司要求联通广州分公司支付电费12446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联通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妮公司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奥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奥妮公司负担122元,由联通广州分公司负担24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询问奥妮公司其诉讼请求中“按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支付利息”的款项性质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奥妮公司明确答复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应围绕奥妮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租金本金,联通广州分公司对欠租的金额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联通广州分公司向奥妮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双方对此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奥妮公司主张联通广州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无就逾期交租的利息作出约定,在二审中奥妮公司亦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利息而非违约金,其上诉主张合同第七条违约金条款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对逾期交租的利息未有约定为由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可行,本院予以维持。同理由于双方并无约定逾期交租的利息起计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奥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奥妮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