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家益与贾力双、吕文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益,贾力双,吕文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688号原告:王家益,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衍禹,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被告:贾力双,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五常市兴隆乡。被告:吕文中,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滨州县滨州镇。原告王家益与被告贾力双、吕文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衍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力双、吕文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9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二被告承包了大庆市让胡路区XXX工程,将木工施工活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完工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木工工资为95000元,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被告贾力双、吕文中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贾力双、吕文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家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XXX进行木工施工,该木工活的承包人为贾力双、吕文中,被告欠原告人工费95000元没有给付。2、证人证言三份(马春海、李健、马海英),证明大庆让胡路区XXX楼的承包人是贾力双、吕文中。原告王家益转包了木工工程,经结算尚欠工程款95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被告贾力双、吕文中承包了江苏中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大庆让胡路区XXX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了原告王家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了原告木工活的剩余工程款为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欠款数额9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力双、吕文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家益劳务费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欣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