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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方某某1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方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方某某1、方某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3、2017年1月3日,因没钱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与方某某、方某某1将前一天吸食剩下的毒品残渣用水熬制成渣后,三人一同在刘某某家中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的住所房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某某、方某某1的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