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严政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严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612号原告: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汪孝平,男,生于1959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长安片区海河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A2M2K。负责人:增祥洪。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路5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364Y。法定代表人:周和凡,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严政,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严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严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租金、赔偿费75456.1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费等75456.1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严政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律师函、录音光盘,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在承建凯旋丽都、福苑居工程时,严政作为经办人以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越西项目部的名义(承租方)与原告(出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被告越西项目部印章,原告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材料名称、赔偿费标准、合同经办人姓名(严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13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与扣件比例按1:0.8搭配,若扣件超出该比例按0.08元/套/天计算租金。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5元/套。其是第五条约定:1、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现委托严政、张成斌、李果到出租方提取租赁物资及一切相关事宜。2、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承担所有租赁物资归还及赔偿款、违约金等连带责任。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法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3日,扣除已付的65000元,被告共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74541.14元,尚未退还的顶托为61套。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现自愿降低为2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举示了其代理人李淑容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唐某的录音光盘,以证实本案所涉越西项目部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承建。被告未退还租赁物为61套顶托。被告的经办人李果已将其计算为赔偿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不能退还以上物资。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凯旋丽都、福苑居项目工程时,设立了越西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本应由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承担,但由于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严政以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越西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经办人能代表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尚欠租金、维修费等为74541.14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退还61套顶托的证据,故对于未退还的物资,应按合同约定计价赔偿,金额为915元。对于违约金,虽原告已自愿降低为20000元,本院认为仍然过高,以按所欠租金的20%来计算更为合理,金额为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以越西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10月3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74541.14元。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还物资(顶托61套)赔偿款915元。四、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