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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兴裕泰纺织有限公司与郭昭成、王仟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兴裕泰纺织有限公司,郭昭成,王仟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77号原告:汕头市兴裕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仙波坽尾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盛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昭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王仟娣,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兴裕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泰公司)与被告郭昭成、王仟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昭成、王仟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昭成、王仟娣共同付还原告货款68144.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郭昭成便一直有业务交易往来。双方共同口头约定:“被告根据自身生产需求口头向原告订购布匹;原告则应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将布匹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便在每月月底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还货款。”达成协议后,被告尚能依约支付货款,但之后便以资金周转不足等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甚至不予付还货款。尔后,经双方多次共同核实,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郭昭成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8144.23元。鉴于此,被告郭昭成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收款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后再经原告催讨,被告郭昭成依然借故搪塞、推诿,上述货款68144.23元至今分文未付还。因郭昭成、王仟娣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拖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付还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昭成、王仟娣均没有作岀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单”和“对帐单”原件,证明被告郭昭成拖欠原告兴裕泰公司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兴裕泰公司多次向被告郭昭成提供布料,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郭昭成确认结欠原告布匹款68144.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96年3月20日,被告郭昭成、王仟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兴裕泰公司、被告郭昭成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郭昭成应履行付还货款的责任。因上述拖欠货款发生于上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原告兴裕泰公司、被告郭昭成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来确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共同付还货款68144.2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还为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昭成、王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昭成、王仵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汕头市兴裕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814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2704元,由上述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兴裕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审 判 员  朱子龙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