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姚瑞生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256号原告:姚瑞生,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全(原告姚瑞生之子),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阿里尚客(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男,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姚瑞生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全,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男、被告瑞佳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佳讯公司退还原告姚瑞生货款1248元;2、判令被告瑞佳讯公司支付原告姚瑞生十倍赔偿金12480元;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被告瑞佳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姚瑞生在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上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40盒,单价39元/盒,折后货款1248元。原告姚瑞生看到该商品网页宣传吃了开车不瞌睡,于是送给朋友吃,后被告知该产品配料添加了“精氨酸”,“精氨酸”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第二部第1510页,其属于药物而非普通食品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该商品中添加了并非普通食品原料的精氨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姚瑞生起诉至法院。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姚瑞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瑞佳讯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已尽到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所认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佳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姚瑞生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是合格的,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商品中添加的精氨酸是允许使用的食品香料,限用量是不超过250毫克每千克,涉案商品符合卫生部含量的要求,质量合格;原告姚瑞生称精氨酸为药品属于认识错误,精氨酸可以作为食品香料进行添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姚瑞生在被告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中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1g/片*8片”,京东价39元/盒,共购买30盒,商品总金额为1170元,经京东返现234元后,订单支付金额为936元,原告姚瑞生实付款936元,订单号为46066788419。2016年12月1日,原告姚瑞生在被告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中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1g/片*8片”,京东价39元/盒,共购买10盒,商品总金额为390元,经京东返现78元后,订单支付金额为312元,原告姚瑞生实付款312元,订单号为46063437226。原告姚瑞生提交的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发票号码为45282191,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货物名称为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1g/片*8片,价税合计为936元;发票号码为45656524,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货物名称为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1g/片*8片,价税合计为312元,被告瑞佳讯公司在发票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姚瑞生提交的商品实物外包装载明,商品名称为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配料表为山葵粉、山梨糖醇、玛咖粉、人参(人工种植)、枸杞提取物、大豆肽粉、薄荷粉、乳糖、瓜拉那提取物、精氨酸、硬脂酸镁;食用方法为嚼食,每次一片,每天不超过六片,如感口腔不适,可适当饮水;注:原卫生部公告规定,玛咖粉的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为小于等于3克/天;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涉案商品生产商为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姚瑞生提交的中国药典2015版第二部第1510页载明精氨酸为药物。原告姚瑞生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载明,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原告姚瑞生提交的GB276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L-精氨酸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GB7718问答第四十三条规定,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以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被告瑞佳讯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载明,客户名称为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测试结果为项目精氨酸,单位g/100g,实验室方法,测试结果0.01g。被告瑞佳讯公司提交的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我公司生产的修正牌山葵玛咖参杞片(1g*8片/盒;1克*30片/瓶)生产过程中精氨酸以香料加入,其加入量严格控制;符合GB2760中的限量标准,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姚瑞生陈述其在被告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1g/片*8片”,该商品配料表明确标注含有精氨酸,经查询精氨酸为登记在中国药典中的药物,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卫生部关于精氨酸不能做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可见,只有收录于GB2760中的食品香料L-精氨酸,可以在配制成香精后用于食品生产,精氨酸本身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直接用于食品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中添加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添加的精氨酸,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被告瑞佳讯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被告瑞佳讯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姚瑞生当庭表示同意退还货物。被告瑞佳讯公司陈述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可知,精氨酸与L-精氨酸是同一种物质,且关于精氨酸作为香精香料使用时,标示方式是要符合GB7718的规定,食用香精香料可以标示通用名称,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标示精氨酸不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瑞生从被告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购买了被告瑞佳讯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由被告瑞佳讯公司开具盖有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告姚瑞生与被告瑞佳讯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瑞佳讯公司销售的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1g/片*8片配料表上明确标注含有精氨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录于GB2760中的食品香料L-精氨酸,可以在配制成香精后用于食品生产,精氨酸本身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直接用于食品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中添加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添加的精氨酸,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被告瑞佳讯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添加的精氨酸是作为食用香料加入的,但是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添加的食用香料是经过配制而成的香精香料,且现有法律法规中也未见L-精氨酸作为香料添加到食品中,其通用名称可以表述为精氨酸,故对于被告瑞佳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姚瑞生要求被告瑞佳讯公司退款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瑞佳讯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添加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精氨酸,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对于原告姚瑞生要求被告瑞佳讯公司承担十倍赔偿1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东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故对于原告姚瑞生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瑞生购物款1248元;原告姚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商品“修正山葵参杞片压片糖果1g/片*8片”40盒(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瑞生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12480元;三、驳回原告姚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