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文兰与湖南核工业建设公司岩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文兰,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文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岩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被上诉人核工业岩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雷东衡,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谭琪。雷东衡一方面作为公司职工,履行单位安排的工作,另一方面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勘探工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税金等。被告尹文兰之夫唐承来自2011年起开始在雷东衡负责的勘察工地从事打井、勘察等工作,工资按天结算,实行灵活务工,工作时间不稳定,以实际务工天数计算工资,不安排休息、休假,工资由雷东衡个人结算并最终支付。需要用工时,由雷东衡或其妻通知唐承来。在提供劳务期间,唐承来未到原告处报到,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中均没有唐承来。2015年3月28日晚,唐承来应雷东衡要求到南华大学雨母校区修水泵,工作结束返程途中唐承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由雷东衡直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另20000元丧葬费由原告代雷东衡支付并由被告尹文兰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告与死者唐承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214号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原告与唐承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第一,接受唐承来进行用工的主体是雷东衡个人还是原告,即雷东衡要求唐承来提供劳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承来用工时由雷东衡或其妻通知,工资由雷东衡个人发放,唐承来未到原告单位报到,不接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中均没有唐承来。因雷东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由其妻代为履行,劳务费用也不可能由其个人负担,故接受唐承来用工的主体为雷东衡个人。被告辩称工资发放主体为原告且发放工资时原告会向被告出具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抗辩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即便用工主体为原告,是否可认定唐承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唐承来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自己情况自主安排是否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时间,工资也依据等价有偿原则按照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按日结算,原告不对唐承来进行考核或考勤等,不保障其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与死者唐承来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的稳定性、隶属与被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基本特征。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死者唐承来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与唐承来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尹文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尹文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承来在被上诉人处已工作多年,所从事的工程勘查、打井、维修水设施设备等工作均是在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雷东衡的安排进行的,而工程勘查、打井、维修水设施设备等工作均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核工业岩土分公司答辩称,唐承来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公司务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尹文兰、被上诉人核工业岩土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尹文兰之夫唐承来应雷东衡的要求去南华大学母校区修理水泵,修理水泵的工作并不属被上诉人核工业岩土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唐承来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被上诉人的考勤、考核及奖惩等规章制度,唐承来也无需遵守,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上诉人主张唐承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简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