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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常选与黄常玉黄常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常选,黄常玉,马万玺,黄常林,黄常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常选,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常玉,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万玺,男,1932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一审被告:黄常林,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一审被告:黄常秀,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黄常选、黄常玉因与被申请人马万玺、一审被告黄常林、黄常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常选、黄常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马万玺的签字笔迹前后明显不一致,高明轩的签字也很可能不是其本人所签,黄常林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以及该合同上大足县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均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上居民组长陈光明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而不是合同签定时间2004年9月11日,这些事实均说明马万玺与高明轩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常选、黄常玉与马万玺之间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黄常选、黄常玉将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国梁路×号房屋过户给马万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即使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买方马万玺只负责支付两证工本费,数千元的办证税费需由高明轩负担,显失公平。第三、黄常选、黄常玉没有继承母亲高明轩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不应该承担高明轩的生前债务,也不具有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一、二审审判程序错误。第一、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很大,且一方人数众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第二、一、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黄常选、黄常玉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其提交的高明轩与马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应当被法院采信。第四、二审法院不准许黄常选、黄常玉申请对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是错误的。黄常选、黄常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黄常选、黄常玉是否具有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马万玺的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不仅有马万玺、高明轩的签字和捺印,而且有高明轩的儿子黄常林的签名,还加盖有大足县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黄常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载明,高明轩将涉案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万玺,黄常选、黄常玉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马万玺与高明轩于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向高明轩支付了购房款64000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综合这些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确认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其次,马万玺与高明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马万玺只负责支付两证工本费,办证税费由高明轩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黄常选、黄常玉提出该约定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本案中,马万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高明轩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高明轩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黄常选、黄常玉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并应当清偿高明轩就涉案房屋产生的本案债务,即履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二审判决黄常选、黄常玉等高明轩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马万玺名下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常选、黄常玉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案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马万玺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高明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高明轩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黄常选、黄常玉等应当履行协助马万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一方当事人人数并未达到“众多”的标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并无不当。其次,经查,一、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故黄常选、黄常玉提出一、二审法院的定案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黄常选、黄常玉提交高明轩与马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原件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但并不表明法院就应当采信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黄常选、黄常玉申请对马万玺与高明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经没有意义,二审法院不准许黄常选、黄常玉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程序不当之处,黄常选、黄常玉关于一、二审审判程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常选、黄常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常选、黄常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