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思齐、孙晓蓓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齐,孙晓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思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晓蓓(曾用名贝贝),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锡统力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齐、孙晓蓓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齐、孙晓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被告人孙思齐指使,被告人孙晓蓓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在无锡市旅游商贸高等职业技术学校21考场代替孙思齐参加2016年江苏省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被监考老师当场扭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晓蓓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思齐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思齐、孙晓蓓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考试卷,准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2016年全国成人高考无锡旅商考点监考表、2016年全国成人高考责任书,无锡市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证明,相关规范性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思齐让被告人孙晓蓓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思齐、孙晓蓓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思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晓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均可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思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晓蓓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