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甲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8日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华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右江农村合作银行ATM存取款机处,利用被害人黄某遗忘在该ATM存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为62×××13),冒领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黄某的银行卡及冒领的人民币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甲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一时贪念,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华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右江农村合作银行ATM存取款机处取款,看到被害人黄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13)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于是分三次从被害人黄某的银行卡里共取走人民币6000元,随后将银行卡取出离开现场。2017年1月2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甲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并交出黄某的银行卡及冒领的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被冒领的人民币6000元及银行卡均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交易查询清单;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华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甲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甲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日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 芯书 记 员 陈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