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日吐与包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吐,包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245号原告苏日吐,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德明,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苏日吐与被告包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日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德明偿还借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德明于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苏日吐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日吐增加诉讼请求为: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要求被告利息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包德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苏日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德明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日吐与被告包德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日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