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小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龙小明,林小青,龙顺政,何兆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352号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滨江路七段9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小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林小青,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龙顺政,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何兆群,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小明、林小青、龙顺政、何兆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龙小明已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亚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