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535刘洪生与徐贤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生,徐贤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3535号原告:刘洪生,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徐贤宏,男,年龄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住扬中市。原告刘洪生与被告徐贤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刘洪生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生撤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计2095元,由原告刘洪生负担。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