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邵秋辉与崔某、崔映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秋辉,崔某,崔映标,陈员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924号原告邵秋辉,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崔某,女,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崔映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崔某父亲。被告陈员桂,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贵溪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崔某母亲。原告邵秋芬诉被告崔某、崔映标、陈员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崔映标、陈员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秋辉诉称,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崔某驾驶二轮踏板车,沿鹰潭市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澜之家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踏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花费40391.21元。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5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崔某仅支付医疗费20100元。被告崔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崔映标、陈员桂系被告崔某监护人,应对被告崔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097.1元(其中医疗费12174.1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3天×124.6元/天=37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1=53000元;后续治疗费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崔映标、陈员桂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崔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为共同被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秋辉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鹰潭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邵秋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T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0天;原告邵秋辉花费医疗费共计40391.2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100元;证据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邵秋辉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邵秋辉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邵秋辉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崔某驾驶二轮踏板车,沿鹰潭市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澜之家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邵秋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秋辉受伤及二轮踏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秋辉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花费40391.21元,被告崔映标分三次支付医疗费2010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邵秋辉自行垫付。2015年7月28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5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7月14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邵秋辉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邵秋辉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邵秋芬居住在鹰潭市××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邵秋辉购买。被告崔某199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崔映标系其父亲,被告陈员桂系其母亲。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崔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崔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崔映标、陈员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秋辉从2012年7月开始居住在鹰潭市,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原告邵秋辉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6600元未提供证据,其后续医疗费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10000元计算。原告邵秋辉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邵秋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40391.21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2460元(123元/天×20天),原告邵秋辉只要求各被告赔偿373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邵秋辉只要求各被告赔偿6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邵秋辉只要求各被告赔偿9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凭票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邵秋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10000元。综上,原告邵秋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08414.21元。扣除被告崔映标已支付20100元,被告崔某仍应赔偿给原告邵秋辉88314.21元,因被告崔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崔映标、陈员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秋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88314.21元,该款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崔映标、陈员桂支付;驳回原告邵秋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0元(原告邵秋辉已垫付),由被告崔映标、陈员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