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99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3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95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450元,计算11个),合计1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请求原告给其借钱,并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从他人手中给被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5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本院。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与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的事实相互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能够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马某某借杨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使用一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亦构成逾期,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11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为15000元×(6%÷12个月)×11个月=825元。原告主张每月借款利息450元,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凭原告的当庭陈述,无法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而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借款利息4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825元,共计1582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