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马某、孙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马某,孙某,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13号原告:葛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原告葛某与被告马某、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马某、孙某的申请,追加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马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孙某给付拖欠的工资6423元,并自2015年10月至付清工资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马某、孙某找原告为其承包的锦山第三小学建筑工程干活,当时约定工资由他俩按月支付,至2015年10月,被告马某、孙某共欠原告工资642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马某、孙某辩称:马某、孙某与盈泰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盈泰公司后,盈泰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马某、孙某,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马某、孙某对外以盈泰公司名义施工,原告的工资支付主体应是盈泰公司,连带责任者是建设单位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马某、孙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工资没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盈泰公司辩称: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的风雨操场和宿舍楼工程由我公司中标,中标后我公司承包给马某、孙某施工。该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工,完工部分工程款第三小学已经向我公司付清,我公司也已经付清了马某、孙某的工程款。原告是马某、孙某雇佣的,工资也是马某、孙某支付的,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喀喇沁旗第三小学辩称:一、马某、孙某追加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为被告不妥。我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盈泰公司,盈泰公司转包给马某、孙某施工,马某、孙某或盈泰公司是原告等人工资支付的第一责任人,我校与马某、孙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已向盈泰公司支付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多付了30万元,我校不应在多付工程款范围外又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双重责任。故马某、孙某主张我校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被告盈泰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风雨操场和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某、孙某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约定了平方米承包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施工期间,被告马某、孙某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劳动,至2015年10月,尾欠原告劳动报酬6423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马某、孙某向原告等人出具书面承诺,尾欠劳动报酬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另查明:被告马某、孙某因与被告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孙某主张被告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应支付其工程款130余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马某、孙某雇佣葛某为其承包的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风雨操场及宿舍楼工程进行施工,尾欠葛某劳动报酬6423元,经双方核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马某、孙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葛某从事劳务,双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马某、孙某应承担给付葛某劳动报酬的主体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葛某只主张马某、孙某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追加的被告盈泰公司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不主张承担责任,同时马某、孙某因与盈泰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已经提起诉讼,主张盈泰公司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向自己支付工程款,本院已受理该案,因此马某、孙某在本案中再请求盈泰公司对原告葛某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承担连带责任,混淆前后两案不同法律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某、孙某尾欠原告劳动报酬64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立即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孙某未在其承诺期间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承诺给付时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某劳动报酬6423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