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圣贵与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贵,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806号原告:李圣贵,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凤鸣湖小区D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8********。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3969225A。法定代表人:姜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波,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圣贵与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贵,被告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马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楚江公司支付李圣贵18个月的绩效工奖工资6210元;2.判决楚江公司支付李圣贵共计680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2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楚江公司提供的李圣贵工资明细表中,扣除了原告一个月绩效工资345元,由此可知楚江公司每月应向李圣贵发放绩效工资。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能够证明李圣贵有延迟加班680小时的事实。现李圣贵与楚江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楚江公司拖欠李圣贵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未付,为此起诉。楚江公司辩称,李圣贵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组成。李圣贵主张要求绩效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依据;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告李圣贵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短信内容、通报、考勤记录、管理制度知晓申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楚江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考勤管理办法、管理制度知晓申请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在上次诉讼中已提交,本院也已对其证明效力作出确认,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确认。李圣贵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年5月23日收到的工资条,证明楚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虚假的;向本院提交了出警单2张,证明楚江公司拒不提供工资条和考勤记录,也不提供加班申请单。楚江公司质证后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对工资表予以采信,并对李圣贵的工资构成作出了认定,本案无需再查明有无绩效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楚江公司对李圣贵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工资条和楚江公司提交的李圣贵工资表明细在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上数额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李圣贵个人提交的工资条不能证明楚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系伪造。2.李圣贵提交的出警单,形式合法,楚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李圣贵主张的报警事实予以确认。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2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效力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李圣贵与楚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月工资不低于1915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合同签订后,李圣贵在楚江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楚江公司根据李圣贵的出勤和加班情况计发工资和加班费。2014年4月,楚江公司认为李圣贵工作不力,对其作出内部通报,并扣除了李圣贵当月绩效工奖345元。2015年6月19日,楚江公司以李圣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书》。李圣贵认为楚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楚江公司支付李圣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88元;2.楚江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用31312元及25%的赔偿金7828元;3.楚江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2280元及25%的赔偿金570元,计2850元;4.楚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用32490元及25%的赔偿金8122元,计40612元;5.楚江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3297元;6.楚江公司为李圣贵补缴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贵赔偿金12878.52元;二、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贵20**年6月工资余额643元;三、驳回原告李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圣贵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皖02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0日,李圣贵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圣贵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李圣贵收到一封电子邮件,标题载明系2015年4月份工资条,该工资条上显示姓名李圣贵、工龄工资50、基本工资800、加班工资675、岗位基数1150、岗位系数1.032、岗位工资1186.80、绩效系数1.516、绩效奖523.02,小计3234.82。扣除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后,实发2971.92。该工资条上的小计工资、实发工资与楚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细中的小计工资和实发工资相同。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6日,李圣贵因办理离职手续,与楚江公司发生纠纷,并向芜湖市龙山派出所报警。芜湖市龙山派出所出警后,协调无果,告知李圣贵向有关部门解决。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圣贵要求楚江公司支付绩效工奖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楚江公司是否拖欠李圣贵绩效工奖工资。2015年10月10日,李圣贵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楚江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2280元及25%的赔偿金570元,计2850元”;诉讼请求第四项为“楚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用32490元及25%的赔偿金8122元,计40612元”。本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李圣贵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李圣贵再次提起诉讼,在未提交有关加班费的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楚江公司支付延迟加班费,系重复起诉,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李圣贵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的工资条中列明了绩效工资一栏,而楚江公司提交的李圣贵工资表明细中却没有列明绩效奖,因此李圣贵有理由怀疑楚江公司拖欠其绩效奖工资,其要求楚江公司支付其18个月绩效奖工资,并不在上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列,不属于重复起诉。李圣贵提交的工资条列明:其工资构成为工龄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等5项。以其2015年4月份工资为例,其工龄工资50、基本工资800、加班工资675、岗位工资1186.80、绩效奖523.02,小计3234.82。而楚江公司出具的李圣贵工资表明细中列明了李圣贵20**年4月份的标准工资1915元、加班费969元、小计2884元,实际应发3234.82元。即2015年4月份,楚江公司实际应发的工资和李圣贵本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上完全一致。楚江公司虽未在工资表明细中列明绩效奖一栏,但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标准工资和加班费的总和。楚江公司辩称,公司对员工有考核制度,所以实际应发的工资比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总和高。楚江公司虽未向本院阐明高出的工资部分是否确系绩效奖,但其已证明并未少发工资。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只有当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者才有权就拖欠的工资主张权利,至于拖欠的工资是因何组成的,是否包含绩效奖,并非劳动者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本案中,楚江公司发放给李圣贵的工资总数与李圣贵提交的工资条中列明的总数一致,李圣贵并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楚江公司存在拖欠其绩效奖工资的情形存在,因此李圣贵要求楚江公司支付其18个月绩效奖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