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代某某、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65号原告代某某,男,藏族,1972年4月1日生。原告李某某,男,藏族,1959年6月8日生。被告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12日生。原告代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李某某,被告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位于西宁市总寨镇陈家窑村牛羊棚圈建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由二原告先行垫付保证金100000元,后该工程未开工,被告也未返还保证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代某某保证金60500及两年的利息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尚有保证金60500元未偿还,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利息的计算当时没有约定且原告计算过高,希望通过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1张,欲证实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2、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尚有60500元的保证金没有返还给原告及两年利息为29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代某某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希望对利息酌情处理。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均由相关原件为凭且出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位于西宁市总寨镇陈家窑村牛羊棚圈建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并由原告代某某先行垫付保证金100000元。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截止开庭之日二被告共返还保证金39500元,尚有60500元未偿还。另查明,先行垫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均为原告代某某以个人身份向第三人借款所筹,原告李某某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因被告没有办结相关手续,导致牛羊棚圈建工程无法开工,其原告代某某代为被告先行垫付保证金的约定已丧失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故二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60500元返还给原告代某某。关于利息的计算一节,因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初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后主持部分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10000元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代某某返还不当得利605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70500元;二、被告海北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