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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麦耀棠与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耀棠,李土球,何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257号原告:麦耀棠,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琴,其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何亚贵,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麦耀棠与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耀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耀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十多年的朋友。被告从事建筑多年,常拖欠工人工资和建筑工程款。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原告分四次出借借款共45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经双方对数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作了确认,并同意自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支付建筑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0月8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日分别向李土球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共计450000元。2016年7月,李土球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李土球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日向麦耀棠借款共计450000元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借款利息按2%计算,日期从2016年6月2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出具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李土球出借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土球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亚贵与被告李土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亚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亚贵与被告李土球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何亚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土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耀棠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麦耀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李土球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