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与田小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田小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205号原告: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69号。负责人:董哲生,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路899号。法定代表人:董哲生,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花,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淮安分公司)、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田小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华阳淮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被告田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华阳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71.88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869元、失业保险金待遇16323.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田小花于2004年3月9日到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工作。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连续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华阳公司发放被告月工资分别为857元、837元、768元、1283元、1256元。自2013年11月起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6月23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71.88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869元、失业保险金待遇16323.75元。原告认为仲裁认定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与事实不符。被告属自动离职,而原告也为被告缴纳满一年的失业保险,被告依法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该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原告公司对被告工作的工种实行的是系不定时工作制,且系计件工资,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没有基于被告出勤天数来确定,而原告公司因其他原因存在生产淡季与旺季区别,在淡季原告公司因被告未完成法定的工作时间,仅发放基本生活费。被告田小花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且仅支付被告一年的差额,原告公司应当补齐所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全部差额工资。因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9日,被告田小花至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2005年3月1日,被告田小花与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缝制车间从事缝制工作,生产工人确定为计件工资,每月20日支付工资。被告田小花与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于2006年2月1日、2007年2月26日又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计时制工资或基本工资。2008年4月11日,被告田小花与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缝制车间从事缝制工作,实行月基本工资,每小时3.39元,每月20日支付工资。2011年3月24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田小花与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每年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1月4日,被告田小花与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工种仍为生产部缝制车间车缝工作,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人实行基本工资结合绩效考核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被告田小花在工作期间实行打卡上班制度。每月工资单由被告田小花进行签字确认。工资从2006年4月19日开始每月存入被告田小花中国建设银行楚州支行的尾号为4488的工资账户。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从2007年10月起为被告田小花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2008年10月起为被告田小花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自2013年11月起为被告田小花参加失业保险。2004年起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每年即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延长加班时间申请,并获得同意。2016年6月20日,被告田小花向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我是田小花,自2004年3月9日入职以来,公司没有依法规范用工,恣意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一、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延迟发放工资且低于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三、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以上种种,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由于公司对上述行为拒不改正,迫使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人特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被告田小花于21日中午起即离开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不再继续上班。2016年6月23日,被告田小花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24296元;2、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80.2元;3、支付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7615元;4、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1日工资1300元;6、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920元;6、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登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手续。同年9月21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两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71.88元;二、两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1869元;三、两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日工资1300元;四、两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6323.75元;五被告申请人华阳淮安分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田小花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13.7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淮安市淮安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每月。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每月。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每月工作时间分别为168、184、168、160、152、160、72、104、56、120、144、168、112小时,除正常休息日及工厂停工等原因外,被告田小花提供了正常劳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卡存入的工资分别为2102、2636、2351、2058、1444、1862、1312、601、581、512、1027、1000元。被告田小花2016年6月工资单工资载明工资为1490元,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未予发放。即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未足额发放被告田小花工资。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9份、工资单、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查询、考勤条卡记录、申请12份、被告田小花提供的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422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清单用存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回执、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陈艳在试用期辞退说明》、快递回执、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小花于2004年3月9日开始至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每月发放被告田小花工资,双方应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田小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被告田小花提供的工资存折可以得知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从2015年11月即开始未足额发放被告田小花工资,且有部分月份低于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应否承担被告田小花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田小花缴纳失业保险,至2016年5月份已满1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也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为被告田小花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被告田小花可向经办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主张失业保险金。且被告田小花主张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本院对被告田小花该请求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田小花经济补偿金的确定。被告田小花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确定,从工作时间及工资单等并参照2015年劳动合同可以推定被告田小花每月工资组成约为基本工资为1270元加计时工资每小时7.3元计算,每月扣除各项社会保险256元。被告田小花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应视其接受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田小花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13.75元予以确认。被告田小花于2004年3月参加工作,2016年6月离职,工作已满十二年不足十二年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813.75元/月×12.5月为22671.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田小花于2016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5年6月以前的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且被告田小花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从2015年11月起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数额为1869元予以确定。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解除或终止劳动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田小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告华阳淮安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单位,但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原告华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安市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小花经济补偿金22671.88元;二、原告淮安市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小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1869元;三、原告淮安市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小花2016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四、原告淮安市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田小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被告田小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上海华阳手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审 判 员 耿怀礼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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