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山东省宁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宁阳县XX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律师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芳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宁阳县XX镇某某村西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车祸中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拨打110报警。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书证一宗、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系自首,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化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