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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梁桂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梁桂环,张丑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注册号440600000013015。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环,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丑和,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桂环、原审被告张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桂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68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丑和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穗盐路一环路口时,因忽视安全,与原告梁桂环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丑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桂环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尚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含生活用品费)5329.2元,该款由被告张丑和支付4776.3元,余款552.9元为原告自付。原告尚支付护理费1040元。2016年9月2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梁桂环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梁桂环为佛山市城镇居民。原告有被扶��人陈美琼、彭泽基,为原告母亲、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3年。陈美琼与其配偶(已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名子女。粤Y×××××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丑和;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最后一次的门诊治疗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其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其可就自己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92205.97元〔包括医疗费552.9元(含生活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3.07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则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052.9元(包括医疗费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0153.07元(包括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473.07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共92205.97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小型面包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张丑和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205.97元予原告梁桂环;二、驳回原告梁桂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告梁桂环负担466.2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负担1052.5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安盛保险公司赔偿梁桂环的损失9232.9元或准许安盛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待重鉴结果再行计算相应赔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桂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安盛保险公司对案涉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未准许安盛保险公司的申请,也没有传唤鉴定人员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案涉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二、梁桂环未达伤残等级,理由如下:(一)2015年7月4日,梁桂环在治疗未终结,并经医生说明出院存在相关风险的情���下,其仍坚持要求出院,且在出院后期也没有遵照医嘱进行定期复查。一方面,梁桂环不愿意接受医院合理的正常治疗,该消极治疗的行为导致扩大伤势的可能性显著增加,该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本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损伤。另一方面,不遵从医嘱定期复查也可以这么解释,伤势没有想象的那么重,对日常生活没有影响。(二)根据盐步医院出院小结反映,梁桂环左髌骨骨折,入院后“予以消肿止痛、石膏托外固定”等对症治疗。骨折患肢可以通过复位并固定促进愈合,通常情况下,骨折部位对位对线良好的,该肢体活动不会受到影响。但是,梁桂环在鉴定时只提交入院时的病历材料,并没有后期复查相关病历材料,鉴定程序中也没有另行拍摄X光片检查并验明骨折愈合恢复等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材料中缺少反映被鉴定人骨折愈合情况的书面材料,即鉴定材料不完���。且在没有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场监督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的相关检测程序以及数据结果均缺乏公正性、客观性,鉴定意见不具有公信力。(三)梁桂环被诊断为髌骨骨折,粤鉴协《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关于肢体(注:髌骨骨折)功能丧失达到十级伤残等级的规定为“髌骨粉碎性骨折或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然而,梁桂环提供的病历资料未有“粉碎性”骨折相关记载,医院病历记载也只是进行了外固定的保守治疗而没有进行内固定术。由此可见,梁桂环的伤情没有达到上述相关规定的要件,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四)一般正常人的膝关节活动度为0度-130度,而鉴定意见书反馈梁桂环的患肢己达到0度-90度,其活动丧失程度少于lO%,即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在鉴定意见书中,法医临床检查健侧膝关节活动正常值为0度-140度,暂且不讨论该数值比一般正常人要高出10度是否真实,即便按140度计算,结果也只是9.999%(只能说接近10%而不能等同于l0%)。如果健肢的活动度小于140度,那么计算结果当然与10%的差距也就越来越大,而一般正常人的膝关节活动度只有130度的结论是有客观事实根据的。综上,安盛保险公司一审申请对梁桂环的左膝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传唤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驳回安盛保险公司的重鉴申请而采信案涉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者,安盛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梁桂环辩称,案涉伤残鉴定意见书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伤情相符,梁桂环依照医嘱进行了多次治疗,安盛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丑和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桂环的损伤程度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梁桂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梁桂环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安盛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梁桂环为了解自身的损伤程度有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在临床检查及综合分析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其分析符合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标准正确,结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安盛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包括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可认定梁桂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安盛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安盛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胜败诉情况判令安盛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由于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3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