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艺盛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艺盛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184号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邹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泸州艺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罗龙平。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诉被告泸州艺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习文、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房租120520元、利息3294.21元,共计123814.21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9159.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租用原告位于泸州市连江路三段九号楼一楼房屋用于经营餐饮,自2014年开始拖欠房租。原告体谅被告经营困难,增多次给予宽限交租时间和减租,并同意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暂停缴纳房租的申请及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所欠房租120520元还款计划。但被告不但不履行承诺,反而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艺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租房合同》、《催收函》、《承诺书》、2016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申请》、《还款计划》。经审理,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艺盛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右侧一层约852平方米的房屋(大梯步物资综合楼一楼)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原被告对租金数额、支付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双方还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如到期不付房租,每日按房租总金额5%追收滞纳金,欠付房租费时间超过15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予退还保证金;如一方违约,按当年度房屋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处罚等合同内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龙平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该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因被告拖欠房租及水电费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欠费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龙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租赁原告大梯步物资综合楼一楼用于餐饮经营,欠原告2016年3月至6月房租共计107360元,现承诺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半年内暂时将房租从26840元/月降至20000元/月,本人每月房租当月付清;2016年3月至6月所欠房租分四个月(2016年7月、8月、9月、10月)案同比例付清;原自驾游基地公司按解约处理,保证金5000元及垫付人工工资2400元,在我付清所欠全部房租及不拖欠房租的情况下方可退还。若无法做到以上承诺,任由原告将大梯步物资综合楼一楼全部收回不作任何补偿且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6年10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龙平向原告提交《申请》称由于多方原因,现已无法经营下去,不能履行合同,特向原告申请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停房租的支付,待将该租赁房屋转租后,在履行转租手续,至于我方所欠房租,将会逐一支付到结清为止。2016年11月15日,罗龙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因本人欠原告房租120520元,从2016年12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到还清为止,每月月底还。若逾期未付,按2%的月息计算。计划书提交原告后十日左右,被告即搬离该承租屋,也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审理中,原告承认所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尚未退还被告。并认为自被告搬走房屋内资产的时候,房屋租赁合同就已经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主动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再次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支付所欠房租120520元,并从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房合同》中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得到履行而提供的担保,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该保证金中优先得到受偿,被告向原告缴纳的该保证金不属定金,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原、被告虽约定欠付房租费时间超过15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予退还保证金,但并不表明该保证金当然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未退还,可扣抵被告的房租,扣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房租100520元。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100520元为基数,从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100520元×24%÷365天×116=7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艺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10052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7667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泸州艺盛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