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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彭昌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昌涛,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昌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昌涛与杜某电话约定,由彭昌涛贩卖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杜某,后彭昌涛按照约定持毒品到达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66号仁有逸景小区车库门口附近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昌涛处查获三小袋毒品,其中一小袋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0.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小袋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昌涛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支路顺祥壹街区门口附近将用红包装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杜某,杜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向彭昌涛支付250元毒资(含车费5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彭昌涛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查获的毒品、被告人彭昌涛用于联系贩毒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被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昌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图片、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昌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昌涛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昌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昌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昌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昌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02克、被告人彭昌涛用于联系贩毒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