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志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82号原告:徐志宏,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宏诉称:2016年6月22日21时,原告驾驶沪BG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兰花路石楠路停车场碰擦固定物,造成车辆右前侧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55,705元,发生评估费1,61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7,315元,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评估费1,61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维修费55,705元不认可,我们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8,000元,要求按我方的定损金额来确定赔付责任,如不准许,申请重新评估,另,原告曾电话向我方明确放弃本案的索赔,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GXX**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8,42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22日22时32分许,报警人来所报称,2016年6月22日21时,原告驾驶沪BG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兰花路石楠路停车场碰擦固定物,造成车辆右前侧受损。2016年11月1日,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55,70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65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瑞静汽车维修服务部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55,705元,获得发票。因原告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另查明,涉案沪BGXX**车辆车主为上海嘉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首先,原告确实电话中有过这个意思表示,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当时车辆的登记车主上海嘉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车辆由该公司修复,不需索赔了,后该公司对车辆没有修复,告知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原告只能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同意被告按照定损金额来赔付,被告来查勘过,但没有进行定损,也没有收到过定损单。被告明确没有将车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并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机读档案、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曾电话向被告明确放弃本案的索赔,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此解释,原告确实电话中有过这个意思表示,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当时车辆的登记车主上海嘉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车辆由该公司修复,不需索赔了,后该公司对车辆没有修复,告知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原告只能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涉案车辆行驶证车主确系上海嘉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并未书面明确确认放弃向被告索赔,故就本次事故,被告仍应承担赔付责任。就争议的车损及评估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55,705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赔付。被告对该评估金额有异议,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8,000元,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赔付,如法院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则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55,705元进行赔付。同理相应的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本次评估费实际发生金额为1,650元,原告主张1,6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计57,3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志宏保险金人民币57,3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