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洁诉被告丹东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洁,丹东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991号原告:孙玉洁,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状元楼。法定代表人:秦春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跃武,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孙玉洁诉被告丹东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洁及委托代理人曹长胜,被告丹东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春林及委托代理人赫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12月1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按月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8月偿还利息2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4万元,至今不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出借人是案外人王敏,并不是原告。借款属实,借款50万元,分两次给付,每一次均扣除掉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12月份,该笔借款没有进入被告的财务账,而是由办公室主任直接管理,并让财务人员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徐毅付给王敏。2012年12月份王敏直接到被告公司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具借据。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仅偿还原告2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原告请求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全部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偿还的2万元系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过约定,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自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一节,因被告申请的证人无法陈述具体偿还数额,且对还款过程也不是亲眼所见,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扣除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