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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学林与魏广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林,魏广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871号原告:马学林,男,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家具五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胜(系原告之子),男,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萍,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华兴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林与被告魏广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胜、张晶,被告魏广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房屋使用费20080元(16个月*1200元/月+22天*40元/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腾房纠纷一案诉至贵院,诉争房屋坐落于河北区××马路××面积为12.6平方米的房屋,经贵院审理,判决“一、被告魏广萍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马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腾空并交付原告马学林;二被告魏广萍立即给付原告马学林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6541.94元”,【案号(2016)津0105民初475号】。判决生效后,被告魏广萍继续占用房屋并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马学林将房屋赠与案外人马全胜,故魏广萍应向马学林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0080元,因魏广萍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广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是物权保护,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我是租赁的涉诉房屋,是合法使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不影响租赁,马学林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拒不承认该租赁关系,直接起诉我腾房。至今双方没有做任何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仲裁或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所以双方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直到2016年12月18日法院进行执行,双方的租赁关系才终止,所以起诉的应该是租金而不是房屋使用费,且2016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由于租赁关系被原告所否认,所以他们多次影响我的正常经营活动,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我应该减少或免交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马路××号房屋所有权人原系原告马学林与案外人马学清共有。1992年11月11日马学清死亡。2014年7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马学林与马学清继承人就上开房屋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2014)北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上开房屋归原告马学林所有,同时约定原告马学林应给付马学清继承人相应房屋对价款。2015年2月9日,原告马学林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1996年3月,马学清之子马培强将讼争房屋租赁给被告魏广萍使用,租期约定三年,租金每月800元。后租金自1997年涨至每月1200元。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魏广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并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向马培强交纳租金至2014年3月。后原告马学林起诉要求被告魏广萍腾房,2016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魏广萍与马培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并判决:被告魏广萍将讼争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马学林,并由被告魏广萍按每月1200元标准给付原告马学林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6541.9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魏广萍于2016年12月18日将上开房屋腾空交还。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马学林将房屋赠与案外人马全胜,故原告马学林起诉要求被告魏广萍给付其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马路××号房屋在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系原告所有的私产房屋,被告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2016年12月18日,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以(2016)津010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1200元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马培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延续至其腾房之日,应该支付的是租金而非房屋使用费,且2016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并由于原告影响其经营造成损失应该减免租金一节,因(2016)津0105民初475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与涉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不适用延付或拒付租金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原告影响其正常经营的证据,故被告魏广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魏广萍立即给付原告马学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魏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