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A9xx**号小轿车沿石家庄市桥西区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灯杆(110-xxxxxx0)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吴某驾驶的冀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2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5年10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A9xx**号小轿车沿石家庄市桥西区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灯杆(110-xxxxxx0)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吴某驾驶的冀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2mg/l00mL。二、量刑事实:1、2015年10月31日9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桥西交警大队指令,将某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刘某控制并带回单位,2015年11月17日,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将刘某传唤到案,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