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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马锦州、杨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马锦州,杨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40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孙晓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州,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杨少君,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上海银行股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3,341.2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15,555.81元、逾期利息245元,并按照《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并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抵押房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协助原告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的事实;2.预告登记凭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抵押物产调信息,证明抵押房产曾被法院多次查封,现已登记至案外人名某。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签订一份《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1倍,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年度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同意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两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放款。嗣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16年4月起,两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341.29元,利息15,555.81元、逾期利息2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系争抵押房产曾于2015年7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预查封,次年6月又被吴江法院轮候查封。2016年12月,系争抵押房产经吴江法院委托拍卖后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余某某名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情况,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请,由于系争抵押房产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某,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借款本金1,163,341.2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15,555.81元、逾期利息245元,并按《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421元,由被告马锦州、被告杨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