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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思鹏、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鹏,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鹏,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期西区18号1区*层***室。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思鹏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兆天祥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兆天祥公司向其退还货款2969元,并支付该价款3倍的赔偿金89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兆天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龙兆天祥公司在购物网站上发布的宣传广告严重失实,其销售给刘思鹏的打印机并非全球体积最小的打印机。其广告词“最小”属于绝对化用语,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龙兆天祥公司利用消费者购买轻、便、小的产品心理,假称其销售的打印机是全球体积最小,误导消费者购买,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龙兆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天猫网络公司述称,涉案广告系龙兆天祥公司发布,与天猫网络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思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兆天祥公司与天猫网络公司向刘思鹏退还货款2969元、赔偿刘思鹏8907元;2、龙兆天祥公司与天猫网络公司支付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刘思鹏在天猫网络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站购物,浏览中发现,“龙兆天祥办公用品专营店”有广告宣传:hp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有线网络、无线打印、节省成本和空间、全球体积最小节省办公空间等宣传。刘思鹏认为上述打印机节省成本及空间,遂通过网上购物方式以2969元价格购买了该产品。同日下午3时24分龙兆天祥公司以“龙兆天祥”名义发货给刘思鹏。同年3月11日,刘思鹏在其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办事处复兴村57号“楚天都市金园”收到上述产品。在刘思鹏收到上述产品后,刘思鹏在龙兆天祥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发现更小的“佳能”、“富士施乐”彩色激光打印机。刘思鹏认为,龙兆天祥公司的产品占用较大空间、有虚假的广告宣传,使刘思鹏错误认识、误导消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思鹏2016年3月7日在天猫商城网站购买龙兆天祥公司销售的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属实,双方因此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是真实有效的,现刘思鹏认为,龙兆天祥公司在销售货物行为中有欺诈事实存在,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龙兆天祥公司退货款、三倍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刘思鹏购买龙兆天祥公司产品属实,但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发生不利后果。因此,刘思鹏请求退款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龙兆天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双方买卖货物关系属实,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刘思鹏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思鹏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元,由刘思鹏负担(此款刘思鹏已预付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刘思鹏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对天猫网络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思鹏明确表示天猫网络公司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刘思鹏向龙兆天祥公司购买的彩色激光打印机为“hp惠普cp1025NW办公无线wifi网络打印机家用1025彩色激光”。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刘思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兆天祥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兆天祥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页上宣称涉案产品系“全球体积最小、节省办公空间”的彩色激光打印机,但刘思鹏收到涉案产品后,在龙兆天祥公司的网上商城发现了更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龙兆天祥公司销售给刘思鹏的打印机并非全球体积最小的打印机,其在网页上对产品的宣传存在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使用的“全球体积最小”用语亦属于绝对化用语,故本院认为龙兆天祥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违反了上述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刘思鹏要求龙兆天祥公司退还货款296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890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思鹏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刘思鹏要求龙兆天祥公司退还货款,故刘思鹏应向龙兆天祥公司返还涉案产品。综上,刘思鹏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思鹏返还货款296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8907元;三、刘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产品“hp惠普cp1025NW办公无线wifi网络打印机家用1025彩色激光”退还给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均由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刘思鹏已预交法院,由北京龙兆天祥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给刘思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皓 来自: